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为正道贸易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三友氯碱公司购买盐酸之机,从运输盐酸的车辆中截留盐酸,并将截留的盐酸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再转手卖给付某某和安某某(此二人均另案处理)。2012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付某某处查扣疑似盐酸的液体2000千克。2012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吴某某处查扣疑似盐酸的液体3725千克。经检验,所查扣的物品均呈强酸性,并检出氯离子成分。另查明,涉案盐酸主要用于工业和水产养殖业的生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裘某、于某某、付某某、安某某等证言、扣押的盐酸等物证、扣押盐酸的现场照片、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盐酸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非法销售的盐酸主要用于工业和水产养殖业的生产,未用于制取毒品,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涉案盐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健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