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玲霞,女,1982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82********,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苍梧县下廓街烟皮里**。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梧检刑诉(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玲霞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7月5日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本案恢复审理,同日本院依法决定恢复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玲霞及其辩护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玲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其所骗得的钱是被害人自愿给的,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黄玲霞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黄玲霞集资诈骗的数额有异议,其认为,黄玲霞与黄北水、陈志坚之间的借款属正常借贷,不应将此借款纳入集资诈骗犯罪的数额;黄玲霞已归还被害人的利息,大于合法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对于超过合法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从公诉机关认定黄玲霞集资诈骗的数额中扣除。黄玲霞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本院对黄玲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黄玲霞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以虚构经营瓷砖、房地产生意等事实和以支付3%至10%不等的月息为诱饵,先后从被害人黄北水、覃丽霞、魏春升、黎华、李君联、陈志坚、廖彩琼七人处非法集资,并将非法集资所得款用于归还先前形成的高额债务利息及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消费。经被告人黄玲霞与各被害人分别结算并确认,至案发前,黄玲霞非法集资764万元,已还本金9000元,支付利息61.82万元,实际骗得701.28万元。后来,被告人黄玲霞关停手机逃匿,于2012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黄玲霞以经营瓷砖生意为由,多次从被害人黄北水处非法集资,至案发时止尚有398万元未归还给黄北水,实际骗取了黄北水39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黄北水的陈述,证实从2007年始,黄玲霞以经营瓷砖生意为名向其借款913万元,后经其追问黄玲霞,黄玲霞才告诉其,并没有用借得的钱经营瓷砖生意而是用于还高利贷。至案发时止尚有398万元未偿还。2、书证 (1)黄玲霞与黄北水就所借本金及已支付利息的核对确认表,证实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经黄玲霞和黄北水就借款本金及已支付利息进行了统计、核对,双方确认至2012年11月止,黄玲霞共借黄北水本金398万元尚未归还,未支付利息。(2)黄北水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黄玲霞向黄北水借款398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玲霞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于2007年至2011年间,其虚构经营瓷砖和房地产等事实,并以支付3%至10%不等月息为诱饵的诈骗方法,自己或通过其丈夫陈志裕先后从被害人黄北水、覃丽霞、魏春升、黎华、李君联、陈志坚、廖彩琼七人处非法集资,并将非法集资所得款用于归还先前形成的高额债务利息及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其中,在2007年左右,其以经营瓷砖生意为名向黄北水借了约400万元,具体数额应以借条为准。(二)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黄玲霞以经营矿山生意为由,支付月息3%至6%为诱饵,先后从被害人覃丽霞处非法集资78万元,已支付利息26.1万元,实际骗得51.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覃丽霞的陈述,证实黄玲霞以经营矿山生意为由,支付月息3%至6%不等为诱饵,骗取其78万元,至案发时止已支付其利息26.1万元。2、书证 (1)黄玲霞与覃丽霞就所借本金及已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的核对确认表,证实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黄玲霞与覃丽霞就借款本金及已支付利息进行了统计、核对,双方确认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止,黄玲霞共借覃丽霞本金78万元尚未归还,已支付利息26.1万元。(2)覃丽霞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和部分转账凭条复印件,证实覃丽霞向黄玲霞借款78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玲霞供述及辩解,证实于2007年至2011年间,其虚构经营瓷砖和房地产等事实,并以支付3%至10%不等月息为诱饵的诈骗方法,自己或通过其丈夫陈志裕先后从被害人黄北水、覃丽霞、魏春升、黎华、李君联、陈志坚、廖彩琼七人处非法集资,并将非法集资所得款用于归还先前形成的高额债务利息及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其中,2010年至2011年,其向覃丽霞借款78万元。(三)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黄玲霞以转借他人经营房地产生意为由,以支付月息6%至10%为诱饵,从被害人魏春升处非法集资165万元,已支付利息25.72万元,实际骗得139.2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魏春升的陈述,证实黄玲霞以转借他人经营房地产生意为由,支付月息6%至10%为诱饵,骗取其借款。2、书证 (1)黄玲霞与魏春升就所借本金及已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的核对确认表,证实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黄玲霞与魏春升就借款本金及已支付利息进行了统计、核对,双方确认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25日止,黄玲霞共借魏春升本金165万元尚未归还,已支付利息25.72万元。(2)魏春升提供的借款合约、借条复印件,证实黄玲霞向魏春升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玲霞供述及辩解,证实于2007年至2011年间,其虚构经营瓷砖和房地产等事实,并以支付3%至10%不等月息为诱饵的诈骗方法,自己或通过其丈夫陈志裕先后从被害人黄北水、覃丽霞、魏春升、黎华、李君联、陈志坚、廖彩琼七人处非法集资,并将非法集资所得款用于归还先前形成的高额债务利息及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其中,2011年,其以支付月息6%至10%向魏春升借款165万元。(四)2011年间,被告人黄玲霞以经营房地产生意为由,通过其丈夫陈志裕从被害人黎华处非法集资100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实际骗得9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黎华的陈述,证实陈志裕以经营房地产生意为名骗取其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汇入黄玲霞的帐户),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0万元,尚有本金100万元未偿还。实际借款是100万元,但黄玲霞立下借条是写借150万元。2、书证 (1)陈志裕与黎华就所借本金及已支付利息的核对确认表,证实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黎华确认陈志裕共向其借款100万元尚未归还,已支付利息10万元。(2)黎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黄玲霞立下借条写借黎华人民币150万元。(3)黄玲霞通过陈志裕手借得本金及支付利息确认表,证实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黄玲霞与陈志裕确认,陈志裕已将从黎华借得的50万元转给黄玲霞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玲霞供述及辩解,证实于2007年至2011年间,其虚构经营瓷砖和房地产等事实,并以支付3%至10%不等月息为诱饵的诈骗方法,自己或通过其丈夫陈志裕先后从被害人黄北水、覃丽霞、魏春升、黎华、李君联、陈志坚、廖彩琼七人处非法集资,并将非法集资所得款用于归还先前形成的高额债务利息及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其中,2011年间,其通过丈夫陈志裕从被害人黎华处借了100万元。(五)2011年7月,被告人黄玲霞,以经营生意为由,通过其丈夫陈志裕从被害人李君联处非法集资15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骗得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李君联的陈述,证实陈志裕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至案发时未偿还。2、书证 (1)陈志裕向李君联所借本金及已支付利息的核对确认表,证实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陈志裕就借款本金及已支付利息进行了统计、核对,陈志裕确认其于2011年7月向李君联借款15万元,月息为5%。(2)李君联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和部分转账凭条复印件,证实陈志裕向李君联借款15万元的事实。(3)黄玲霞通过陈志裕手借得本金及支付利息确认表,证实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黄玲霞与陈志裕确认,陈志裕已将从李君联处借得的15万元转给黄玲霞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玲霞供述及辩解,证实于2007年至2011年间,其虚构经营瓷砖和房地产等事实,并以支付3%至10%不等月息为诱饵的诈骗方法,自己或通过其丈夫陈志裕先后从被害人黄北水、覃丽霞、魏春升、黎华、李君联、陈志坚、廖彩琼七人处非法集资,并将非法集资所得款用于归还先前形成的高额债务利息及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其中,2011年7月份,其通过丈夫陈志裕向李君联借款15万元。(六)2011年间,被告人黄玲霞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其丈夫陈志裕从被害人陈志坚处非法集资3万元,已归还本金9000元,实际骗得2.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陈志坚的陈述,证实陈志裕以帮助其赚钱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至案发时止归还9000元。2、书证 (1)陈志裕向陈志坚借得本金及已支付利息的核对确认表,证实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陈志裕与陈志坚就借款本金及已支付利息进行了统计、核对,双方确认,陈志裕向陈志坚借款3万元,至案发时止已还本金9000元。(2)黄玲霞通过陈志裕手借得本金及支付利息确认表,证实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黄玲霞与陈志裕确认,陈志裕已将在2011年从陈志坚处借得的3万元转给黄玲霞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玲霞供述及辩解,证实于2007年至2011年间,其虚构经营瓷砖和房地产等事实,并以支付3%至10%不等月息为诱饵的诈骗方法,自己或通过其丈夫陈志裕先后从被害人黄北水、覃丽霞、魏春升、黎华、李君联、陈志坚、廖彩琼七人处非法集资,并将非法集资所得款用于归还先前形成的高额债务利息及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其中,其曾通过丈夫陈志裕,以帮助陈志坚赚钱为由向陈志坚借款3万元。(七)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玲霞以做生意为由,支付月息5%为诱饵,从被害人廖彩琼处非法集资5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骗得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廖彩琼的陈述,证实黄玲霞以经营生意为由,支付月息5%为诱饵,骗取其借款5万元,至案发时未偿还。2、书证 (1)黄玲霞与廖彩琼就所借本金及已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的核对确认表,证实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黄玲霞和廖彩琼就借款本金及已支付利息进行了统计、核对,黄玲霞确认2011年11月26日其借廖彩琼5万元,未归还,未支付利息。(2)廖彩琼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黄玲霞向廖彩琼借款5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玲霞供述及辩解,证实于2007年至2011年间,其虚构经营瓷砖和房地产等事实,并以支付3%至10%不等月息为诱饵的诈骗方法,自己或通过其丈夫陈志裕先后从被害人黄北水、覃丽霞、魏春升、黎华、李君联、陈志坚、廖彩琼七人处非法集资,并将非法集资所得款用于归还先前形成的高额债务利息及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其中,2011年11月,以支付月息5%向廖彩琼借款5万元。上述各起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 (1)陈志裕(黄玲霞的丈夫)的证言,证实黄玲霞以放高利贷和虚构经营房地产等生意为由,通过其向黎华、李君联、陈志坚等人借款,并将所借得的钱还先前形成的高额债务利息及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消费,其中向黎华借100万元,向李君联借15万元,向陈志坚借3万元,至案发时不能归还。(2)黄泰樑(黄玲霞的胞弟)的证言,证实黄玲霞在2010年至2011年间,曾送其液晶电视机一台、黄金戒指两只、装修款3万元。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玲霞出生于1982年6月9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书证,证实苍梧县公安局扣押了黄玲霞和陈志裕二人的银行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回执单(包括转账和套现)、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苏宁电器城等购物单、纸片5张(内有记载欠何人款项、日期等情况) (3)黄玲霞所持银行卡的刷卡消费凭条、现金取款凭条、购物单据,证实黄玲霞于苍梧县清云酒业商行、梧州市国泰广场致金珠宝店、龙湖春天小区等处购房购物消费及现金取款的情况。(4)查询存款、汇款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流水单,证实黄玲霞、陈志裕与被害人黄北水等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往来情况。(5)查询黄玲霞、陈志裕存款、房产、车辆资料,证实黄玲霞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等情况。(6)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黄玲霞于2012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具有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证据之间已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玲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经营瓷砖、房地产等生意和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将骗得的集资款用于归还先前形成的高额债务利息及购买房产、车辆等消费,没有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共骗取701.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玲霞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玲霞被抓获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陈建平认为,被告人黄玲霞借取黄北水、陈志坚的款项属正常借贷,不应纳入集资诈骗犯罪的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玲霞以经营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骗取黄北水、陈志坚的款项,并将所得款用于归还先前形成的高额债务利息及购买房产、车辆等消费,被告人黄玲霞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名为借款实为集资诈骗,因此,被告人黄玲霞借取黄北水、陈志坚的款项应纳入黄玲霞集资诈骗的数额,故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陈建平认为,被告人黄玲霞已归还被害人的部分利息大于合法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对于超过合法利率的利息应从公诉机关指控黄玲霞集资诈骗的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玲霞集资诈骗的数额701.28万元,已将黄玲霞支付的利息全部予以扣除,且本院在上述查明事实时已予以确认,因此辩护人提出从公诉机关指控黄玲霞集资诈骗的数额中扣除超过合法利率计算的利息已没有意义。对于被告人黄玲霞认为所骗得的款项是被害人自愿给的,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黄玲霞取得被害人的款项均是被告人黄玲霞采用诈骗的方法使被害人给付的,而非被害人真正自愿给付的,且被告人黄玲霞犯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大,故不能以被害人自愿付钱而对被告人黄玲霞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玲霞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陈建平认为,黄玲霞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本院对黄玲霞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玲霞集资诈骗的数额701.28万元,用于归还先前形成的高额债务利息及其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消费,造成了被害人的重大损失,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要求对黄玲霞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黄玲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一)、(二)项、第五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玲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2012年3月30日前被告人黄玲霞已被刑事拘留1日,该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玲霞退赔人民币398万元给被害人黄北水、退赔人民币51.9万元给被害人覃丽霞、退赔人民币139.28万元给被害人魏春升、退赔人民币90万元给被害人黎华、退赔人民币15万元给被害人李君联、退赔人民币2.1万元给被害人陈志坚、退赔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廖彩琼。(上述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猛审判员:梁志雄审判员:蒋纬
书记员:安筱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