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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申永芳、申春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林民金初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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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姚村。负责人辛海昌,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金德,系该社职员。被告申永芳,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申春青,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申永芳、申春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永芳、申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诉称,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申永芳、申春青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申永芳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利率按月利率7.44‰计算,按月计付,还款日期为2007年2月26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申春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申永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3882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永芳催收。并于保证人申春青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申永芳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5月31日欠利息638820元);2、被告申春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申永芳、申春青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担保书1件;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申永芳、申春青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申永芳、申春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原告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申永芳、申春青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永芳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7.44‰,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申春青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申永芳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5月5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利息18000元和1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返本付息。2010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永芳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申春青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申永芳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申永芳仍未向原告履行返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申永芳、申春青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申永芳、申春青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债权人太平庄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主债务人申永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申永芳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申永芳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春青作为申永芳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申永芳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申春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已偿还利息28000元);二、被告申春青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9元,由被告申永芳、申春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喜代理审判员:邓海青代理审判员:冯有拴

书记员:魏晓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