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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徐茂林聚众斗殴罪,徐茂林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执字第1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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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缴违法所得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徐茂林。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甬仑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茂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茂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茂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茂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徐茂林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茂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