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济宁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某、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杨某、刘某、王某、毛某、姜某、宋某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梁执字第59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济宁**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某,职工。被执行人: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被执行人:济宁**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被执行人:杨某某,职工。被执行人:杨某,职工。被执行人:刘某,职工。被执行人:王某,职工。被执行人:毛某,职工。被执行人:姜某,职工。被执行人:宋某,职工。

关于济宁**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某、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杨某、刘某、王某、毛某、姜某、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梁商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济宁**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应依法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济宁**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某、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杨某、刘某、王某、毛某、姜某、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鸿庆审判员:马咏梅代理审判员:宿艳丽

书记员: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