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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禹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花刑初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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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乙,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禹某乙在本区吉林村水塘边以2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被告人禹某乙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即脱逃,本院多方查找均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后经本院决定逮捕后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将其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禹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禹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婉琳

书记员:魏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