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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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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莹

书记员:彭晓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