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温刑初字第17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2011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瞿晓轩

代书记员:方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