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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杜金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杜金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1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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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金妹。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金松。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金妹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金妹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3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杜金妹与黄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并在自己的租住处楼下西边路口将甲基苯丙胺1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同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杜金妹与黄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并在自己的租住处楼下西边路口将甲基苯丙胺1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约定毒资日后给付。3、同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杜金妹与黄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并在自己的租住处楼下西边路口将甲基苯丙胺0.88克贩卖给黄某,黄某连同12日拖欠的毒资共人民币1100元给付给杜金妹。交易完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在杜金妹租住处的一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金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邬某的证言,买毒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杜金妹贩卖毒品时在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3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杜金妹将甲基苯丙胺1包约0.5克贩卖给黄某后,并在自己的租住处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杜金妹在自己的租住处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金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黄某、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金妹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3次,净重1.2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金妹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金妹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金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金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项瑛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人民陪审员:王冬彩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