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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普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成刑初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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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普沙(MAPUSAISMAILMOHAMEDRAJABU,坦桑尼亚国籍,护照号码AB357256),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达累斯萨拉姆。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翻译程艳,中国翻译协会会员。指定辩护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字(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普沙犯走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永春、吴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普沙及其辩护人麦先清,翻译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普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是马普沙不知所携带的行李箱中藏匿有毒品,不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系被他人利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下午16时,被告人马普沙乘坐VN552次航班从越南河内飞抵中国成都,成都双流海关旅检科关员在对马普沙进行入境查验时,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底部夹层中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装的粉末状物质1534.5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8%。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马普沙归案的情况。2.被告人马普沙的护照,证实其身份及相关签证信息。3.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称重、取样记录,照片等,证实2013年3月2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由河内飞抵成都的VN552次航班到达双流机场。机场海关旅检现场关员根据舱单信息,对一名坦桑尼亚旅客进行重点布控。当该旅客提取托运行李到达海关查验区时,海关关员对其行李清空查验后,发现行李箱底部很厚,有明显夹层,于是对清空后的行李箱过机检查,发现图像呈明显阴影。经对其箱底进行破坏性查验,发现用黄色胶带缠封的夹藏物,毛重1.635千克,净重1534.5克。经毒品快速检测,夹藏物中黄色粉末对可卡因、吗啡检测呈阳性反应。成都海关缉私局民警从疑似毒品物中取样送四川省公安厅进行检验鉴定。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海洛因,以及被告人马普沙的手机1部,美元103元,护照,行程单2页,内罗毕至曼谷的登机牌、行李牌各1张,河内至成都的登机牌、行李牌各1张,写有2个电话号码的纸片一张均扣押在案。5.被告人马普沙的行程单证实,马普沙行程安排为,2013年3月17日18:25从坦桑尼亚姆万扎到内罗毕乔莫肯雅塔国际机场,3月17日23:55从内罗毕乔莫肯雅塔国际机场到泰国曼谷苏凡纳布国际机场,3月18日18:35从泰国曼谷苏凡纳布国际机场到越南河内NOIBAI机场,3月28日从越南河内NOIBAI机场到泰国曼谷苏凡纳布国际机场,3月29日0:40从泰国曼谷苏凡纳布国际机场到肯尼亚内罗毕乔莫肯雅塔国际机场,3月29日8:30从肯尼亚内罗毕乔莫肯雅塔国际机场到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朱利叶斯·尼雷尔国际机场。6.被告人马普沙的登机牌及行李牌在案为证。7.通话记录载明,2013年4月2日下午,成都海关缉私局聘请的翻译与号码为1375178****的手机持有人通话,对方自称是Zaina,是肯尼亚人,不是坦桑尼亚人,当时在广州做家具生意,很快就会离开,不认识马普沙。8.被告人马普沙携带的小纸片及情况说明载明,该纸片上写有两个号码,分别为01682437076和08613751780291。马普沙供述01682437076为其越南朋友SAWELEMICHEL的电话号码,因该人涉嫌走私毒品同伙,故成都海关缉私局侦查员未与该人联系。马普沙供述1375178****是其在中国的表姐ZAINA的电话号码,侦查人员与ZAINA联系了解情况,ZAINA表示不认识马普沙,且自己不是坦桑尼亚人。证明马普沙撒谎。9.情况说明证实,对马普沙进行尿检,各种毒品检验均呈阴性反应。(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普沙的供述证实,(1)马普沙被挡获的情况。2013年3月20日下午,马普沙乘坐VN552次航班从越南河内到达中国成都,入境时海关人员当着马普沙的面从其带的黑色拉杆箱底部的封闭夹层中查获毒品。(2)马普沙携带行李箱的来源。2013年3月19日晚上,在越南河内的一家餐馆里,SaweleMichel当面把黑色拉杆箱交给马普沙,让其帮忙带给在中国成都的兄弟,并说里面是他兄弟的一些鞋和袜子。马普沙打开行李箱看过,里面确实是一些鞋和袜子。SaweleMichel说会将其兄弟的联系方式通过电子邮件给马普沙。但经马普沙登陆并查看其电子邮箱,其中并无SaweleMichel发送的关于其兄弟联系方式的电子邮件。(3)马普沙对电子产品的了解程度。马普沙所在公司名称叫Insider,在坦桑尼亚,老板是HafsaOthimani,从事百货的国际贸易。马普沙是商务经理,负责收货和销售。公司派马普沙到成都购买电子产品,包括电视机、手机、空调、平板电脑。马普沙在坦桑尼亚销售过这些电子产品。马普沙之前没有到过中国,对中国不了解,也不清楚公司在中国是否有固定的客户。惠普笔记本电脑约100美元,三星手机平均价50美元,三星液晶电视机21寸到31寸的价格为150美元到200美元。三星是日本的品牌,不知道LG、索尼是哪个国家的品牌。(4)马普沙到越南河内的目的。马普沙不清楚从坦桑尼亚到中国的路线应当是怎样的,都是公司安排的。到越南河内的行程不是公司安排的,是马普沙请求公司帮忙安排的,因为马普沙喜欢足球,想到越南河内去看朋友踢球。马普沙从坦桑尼亚到黑内的机票是其妹妹购买的,从越南河内到成都的机票是公司买的。(5)从马普沙出查获的小纸片上数字的含义。纸上数字是手机号,号码01682437076越南河内朋友的,号码08613751780291是马普沙表姐的,表姐的名字叫Zaina,35岁左右,坦桑尼亚人。(三)鉴定意见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3)3052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马普沙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8%。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普沙违反我国毒品管制规定和海关法规,采取高度隐匿的方式在行李中藏匿毒品海洛因1534.5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予惩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普沙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普沙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普沙主观上不明知其携带的行李中藏有毒品,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马普沙辩称其到中国成都目的为采购电子产品,但根据其相关供述内容,证实其对所欲采购的电子产品缺乏基本的了解,不具备采购能力。其次,马普沙辩称藏匿有毒品的行李箱系帮SaweleMichel交给其在中国成都的兄弟,SaweleMichel会将其兄弟的联系方式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至马普沙的电子邮箱内,但经侦查人员和马普沙本人查看确认,马普沙的电子邮箱内并无SaweleMichel发送的关于其兄弟联系方式的电子邮件。证实马普沙关于帮SaweleMichel带行李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第三,关于查获小纸片上的电话号码,马普沙称号码08613751780291是其表姐Zaina的手机号,Zaina35岁左右,是坦桑尼亚人。但侦查人员与号码为08613751780291的手机通话时,对方称自己是Zaina,但不认识马普沙,且自己并非坦桑尼亚人。证实马普沙关于Zaina系其表姐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第四,关于行程,马普沙供述称公司派其到中国采购电子产品,因其想去越南看朋友踢球,故请求公司安排了绕道越南河内的行程,并且马普沙已经到越南河内见过面。按照常理,马普沙返程时无需再次绕道越南,但其行程单载明,其将于3月28日再次绕道越南河内前往泰国曼谷,与常理不符。第五,现场查验记录以及马普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系海关工作人员对马普沙携带的行李箱进行破坏性检查后,从该行李箱底部封闭夹层中查获,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的情形。综上所述,马普沙的行为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通关,且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故被告人马普沙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属于违禁品,应予没收;被告人马普沙身上查获的美元103元和手机1部属于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亦应没收。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普沙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以及美元103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哲渊代理审判员:魏军人民陪审员:程根德

书记员:伍分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