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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史某、杜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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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准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杜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史某、杜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杜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史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史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浩轩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