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钢轧总厂工人,住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在天津市塘沽区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抓获,2013年4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怡,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许某为筹集赌资,在得知自身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从其同事杨某某处盗取离婚协议、汽车购车发票、身份证等原件连同其伪造的杨某某的房产证,向陈某(通过网上认识)谎称帮杨某某办理贷款。因贷款需要提供担保人,陈某提议由其朋友张某某提供担保人,杨某某负责向银行申领。贷款下来后,两人各用一半,各还贷款一半的本息。张某某提供其朋友鲍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人许某又通过本市雨山一村“玉环”中介所的曹某某找到王某假扮杨某某,让王某与陈某去申请贷款。2012年11月16日,许某以杨某某的名义在马鞍山市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成功申请了10万元贷款。许某、张某某各分得45000元,陈某分得1万元劳务费。被告人许某在收到贷款的当天将45000元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陈某分得的劳务费1万元并发还马鞍山市农村商业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马钢员工保留劳动关系协议,马鞍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报案材料,农商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马钢门禁卡,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陈某、王某、曹某某、张某某、鲍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伪造杨某某的房产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贷款过程中的一些环节没有严格按程序操作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实得的款额只有45000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宏霞代理审判员:杨芬人民陪审员:郭睿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