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国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国全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常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全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安国全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原号牌冀HDY8**号(现号牌冀HDM9**)欧蓝德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二十四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3200元,不计免赔率。2012年12月19日18时,司机崔龙驾驶冀HDM9**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东沟村内小桥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司机崔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告了出险信息,被告也指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定损。经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445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1560元,施救费用8000元。但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款164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国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1号证据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及行驶证共3页,拟证实保险车辆已进行合法登记;2、2号证据购车发票及买卖合同各1份,拟证实保险标的有合法来源及原告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3、3号证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以及被告的保险责任;4、4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有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5、5号证据司机崔龙驾驶证1份,拟证实崔龙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6、6号证据公估报告1份,拟证实涉案保险车辆经公估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144500元;7、7号证据公估费用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为对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支付费用11560元;8、8号证据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实涉案车辆支出施救费8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164060元是单方面评估,我方不认可,施救费应按保险公司规定给付,另原告新车价格是近30万元,但原告投保金额为22万多元,原告没有足额投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标准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该费用应由原告自付。因该费用系原告对车辆损失委托公估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开具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保险公司有标准。因该费用系在车辆施救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18时,司机崔龙驾驶原告安国全所有的冀HDM9**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东沟村内小桥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小型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13080322012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崔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原告安国全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报告认定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144500元。另在此次事故原告支出公估费11560元,施救费用8000元。另查,2012年3月1日,原告安国全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原号牌冀HDY8**号(现号牌冀HDM9**)欧蓝德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二十四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23200元,不计免赔率。因双方对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安国全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国全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约定了车辆保险价值为人民币223200元,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车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车辆损失公估认定,损失金额为1445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双方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估费用及施救费,该两项费用系此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国全车辆损失人民币144500元、公估费用11560元、施救费用8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杰代理审判员:赵敬新人民陪审员:赵岩
书记员:孟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