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辛仁堂,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毛某。
谷城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处理毛某土地行政违法一案中,毛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石花镇大峪桥社区1组土地新建住宅。该局认为其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若违法行为继续发生将造成被申请人逃避执行。申请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毛某所占用石花镇大峪桥社区3组土地予以保全,维护土地原状。申请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毛某占用石花镇大峪桥社区3组土地予以保全(保全土地现状以送达之日起为准,保全期间当事人应保持现状,不得建设、占用或者其他有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之行为发生,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杨平审判员:陈会军审判员:方正友
书记员:曹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