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建成,干部。被执行人宜城市田丰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田丰磷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仁贵,田丰磷化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邓仁贵,田丰磷化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龚大军,无业。被执行人李生琴,无业。
申请执行人胡建成和田丰磷化公司、龚大军、李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丰磷化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胡建成借款30万元及利息,邓仁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龚大军、李生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胡建成借款2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14150元,由田丰磷化公司负担8100元,龚大军、李生琴负担12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胡建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在十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本院在审理中对田丰磷化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的房地产进行了财产保全,现查封期限已过,被执行人又未履行债务,为
此申请执行人胡建成向本院申请对田丰磷化公司所有房地产进行续封、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田丰磷化公司的宜城国用(2009)字第170101003号土地使用权及宜房权证上大雁字第**房产。查封期间,可以由田丰磷化公司使用,不得转让、变卖和抵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云伟审判员:程伟审判员:薛光辉
书记员:张凤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