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害人张某的儿子张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李某听说后,向张某说他的老乡即被告人胡某关系广,能够帮助找关系。李某联系胡某,胡某说可以帮忙。2009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来到安阳,入住到南湾湖楼上的金源宾馆,李某及其妻子闫某、张某、周某(张某女婿)四人随即来找胡某,见面后胡某吹嘘自己可以疏通关系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张某释放,胡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陆续诈骗张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7.9万元。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胡某偿还了被害人张某诈骗款及烟酒款共计40万元,张某对胡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陈述;3.证人周某、李某、闫某、张某、陈某、宋某、安某证言;4.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将骗取被害人的钱物全部退还,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万军审判员:姚志广人民陪审员:孙芳
书记员:吴彦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