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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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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现住河北省大名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冯某某谎称能为他人安排唐山市三友集团碱厂的正式工作,骗得被害人霍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的信任,并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先后骗得霍某某35000元、孙某某35000元、王某某30000元、牛某某42000元,且承诺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成则全额退款。后冯某某未按约定为被害人安排工作,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冯某某退还霍某某、孙某某各5000元,退还牛某某11000元,其余赃款拒不退还,全部被其挥霍。2013年6月9日,冯某某将其余121000元赃款分别退还四被害人,被害人对冯某某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霍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乙、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收条、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鲁桂平审判员:王健审判员:刘向山

书记员:高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