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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于某、李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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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无业。2013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甲、白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李某甲、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李某甲、白某经事前预谋,于2013年3月13日由被告人李某甲从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路35号山西鸿腾盛达租赁有限公司赵某手中租出车牌号为晋A,车主为张某的黑色帕萨特(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0000元)轿车一辆,后由被告人白某联系制作假证人员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车主张某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照片为被告人于某),再由被告人于某冒充车主张某、被告人李某甲冒用邱继新的名字作为担保人,于3月16日将该车以7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典当给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锐弛银泰代销店,赃款中的4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剩余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李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白某的家属于2013年11月20日退赔受害单位太原市小店区锐弛银泰代销店被骗赃款人民币70000元整,受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登记表以及汽车租赁人相关证件,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从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路35号山西鸿腾盛达租赁有限公司赵某手中租出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车辆登记证书,证实2013年3月16日,其发现自己出租给赵某的帕萨特轿车上安装的定位系统断电报警,知道车出现问题,便于次日偕同赵某找到该车,发现电瓶线已被拆开、车牌被卸的事实。3、受害单位李志烜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于某冒充车主张某、被告人李某甲冒用邱继新名字作为担保人,于3月16日将租用的帕萨特轿车以7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锐弛银泰代销店的事实。4、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经预谋,于2013年3月13日从太原市小店区山西鸿腾盛达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晋A号帕萨特轿车,又伪造机动车登记证、车主张某的身份证,于3月16日将该车典当给小店区亲贤北街锐驰银泰寄卖行,得赃款70000元予以挥霍的犯罪事实。5、证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因被告人于某、李某甲、白某欠其钱,三人便约其一起坐车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西侧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由李某甲出面租了一辆帕萨特汽车,后三人将租来的汽车典当,还了其欠款的事实。6、公安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三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相互指认出各被告人即为一起从租车行租车后,在典当行冒充车主将车典当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7、公安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受害人的辨认,指认出上述三被告人即为一起从租车行租车后,在典当行冒充车主将车寄卖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8、公安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登记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帕萨特轿车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依法扣押并发还受害人的事实。9、公安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李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白某于同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12、受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该单位已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赔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并谅解三被告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甲、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制作假证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白某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受害单位被骗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李某甲、白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退赔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白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宇人民陪审员:李长林人民陪审员:高永鑫

书记员:贾京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