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配合民警查获本案所涉的假冒“人头马”红酒,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采用与客户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诱使客户请被告人一方到酒店吃饭,消费由被告人一方事先带至该酒店的假冒的“人头马”红酒,然后由酒店按高价与客户结账,事后被告人一方在酒店处取走酒钱,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9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与李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以其所在的香港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购买燕窝为名,假意与被害人钱某所在的单位签订了160盒燕窝的采购合同,后要求对方请客吃饭,并将对方带至本市栖霞区迈皋桥某酒楼消费。当晚共消费了6瓶印有“法国百年金装人头马”字样的红酒等,后被害人钱某支付餐饮费共计人民币8100元。待被害人钱某离开后,李某等人与酒店结账,取走了6瓶酒的销售费用人民币7400余元。2、2010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以所在单位发福利需要购买茶叶为名,假意与被害人昌某签订采购合同,后要求对方请客吃饭,并将对方带至本市栖霞区迈皋桥某酒楼消费。当天中午共消费了2瓶印有“法国百年金装人头马”字样的红酒等,后被害人昌某支付餐饮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待被害人昌某离开后,被告人刘某等人与酒店结账,取走了2瓶酒的销售费用人民币1100元左右。经上海人头马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的印有“法国百年金装人头马”字样的红酒商标侵权。被害人钱某发觉被骗后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报警。2010年11月15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栖霞区和燕路某大厦XX楼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笔诈骗事实,并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二笔诈骗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钱某、昌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钱某、昌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葛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共同进行诈骗的过程;2、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上海人头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侵犯埃·雷米马丹公司商标权的说明》证明本案所涉红酒系冒用“人头马”商标的侵权产品;4、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事实;另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点菜单、收据、购销合同、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诈骗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退赔,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配合民警查获的假冒“人头马”红酒系本案所涉作案工具,其供述并带领民警查找该红酒的存放地点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有之义,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故对其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丽
见习书记员: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