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X,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X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X自2011年以来在向酉阳县各乡镇卫生院推销医疗器械期间,为了推销成功,给予部分乡镇卫生院领导财物。其中2012年至2013年期间,范X给予酉阳县龙潭中心卫生院院长黄XX人民币4万元,给予麻旺中心卫生院院长杨XX人民币3.5万元,给予大溪中心卫生院院长陈XX人民币3万元,给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张X人民币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范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合同、发票、记账凭证等,收条、借条、退款凭证等,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举报信,证人黄XX、杨XX、向XX、陈XX、张X、刘X、陈XX、石X的证言,被告人范X的供述及其户口证明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X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范X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庆人民陪审员:周翠香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书记员:黄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