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华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漳州市农业局招待所402室,同年8月21日被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柳生,福建省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后有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林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林某甲,取得龙海市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权。期间,为谋取工程分包等方面的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共谋先后送给龙海市医院院长兼迁扩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吴某(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送给该院基建科科长兼迁扩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许某(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应许某的要求,先后为其支付装修新房款计人民币184722元、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合计人民币19712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共谋后,在龙海市医院吴某的办公室里,送给吴某一个内装有六张、价值计人民币6000元新华都购物卡的信封,吴某推辞一下之后如数予以收下。2、2009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共谋后,由林某乙在龙海市医院五楼电梯旁,将五张价值计人民币2000元新华都购物卡送给许某,并请求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许某推辞一下之后如数予以收下。3、2009年年底的一天,林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对许某提出的借人民币5万元用于装修其购买于漳州市芗城区室新房子之事进行商量后,在施工的工地上,由林某乙用一黑色塑料袋装好的5万元,交给许某,许某将钱收藏于所骑女式摩托车的车箱后离去。4、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林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对许某提出的让派员配合装修上述新房子的陈某(已死亡)作好有关装修事宜进行商量后,派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黄某具体负责装修费用的开支。后黄某于2010年5月、11月,将经手支付装修该房子的费用计人民币26107元和38615元,合计人民币64722元从项目部账户报销支出。2010年11月的一天,黄某经林某乙及被告人林某甲同意后,委托项目部总务毛某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出由项目部转入、要支付尚欠陈某装修上述新房子的尾款计人民币7万元;后由黄某与陈某一起将该7万元送至许某家中交给许某,许某再支付给陈某。5、2012年4月的一天,林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在工地办公室里,对黄某转达许某要求购买一部手机给其儿子使用之事进行商量后,由黄某经手将送许某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发票拿回项目部账户报销,并支付给许某相应的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向华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私自将所承建工程中的强电、弱电、暖通、消防、水施工程分别分包其他工程队施工的非法所得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7月25日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林某乙共谋后送吴某及许某价值人民币共8000元新华都购物卡的行贿行为;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掌握了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犯林某乙为许某支付装修款及购买手机的犯罪线索,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龙海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林某乙证言,证实与林某甲共谋为了从承建龙海市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送给该医院院长吴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送给基建科科长许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应许某的要求,先后为其支付装修新房款计人民币184722元并送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合计人民币197122元该款在项目部报销出账。2、吴某证言,证实其有收到由林某乙送来的新华都购物卡价值6000元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方便。3、许某证言,证实其有收到由林某乙送来的新华都购物卡价值2000元,要求林某甲及林某乙为其在漳州市区的新房装修共支付184722元并送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方便,过后虽有写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但称是为了万一出事逃避侦查。4、李某证言,证实新华都购物卡及为许某装修新房有在项目部帐中报销。5、黄某证言,证实其经林某乙及林某甲的同意经手为许某装修漳州的新房及送许某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共计191122元,过后在项目部报销出账。(二)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户籍证明、林某甲到案经过、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书证。(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从2009年中秋节期间至2012年4月间,在承建龙海市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过程中,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为了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本人与林某乙共谋分别送给龙海市医院院长兼迁扩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吴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送给该院基建科科长兼迁扩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许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应许某的要求,先后为其支付装修新房款计人民币184722元并送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合计人民币197122元该款在项目部报销出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97122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林某甲被追诉前后有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宽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林某乙共谋后送吴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送许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的行贿行为及在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林某乙共谋后,为许某在漳州市区的新房装修共支付184722元并送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牌手机的罪行,该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乙、吴某、黄某、李某、许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甲到案经过及侦破过程,与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养华审判员:李卫群代理审判员:林泽明
书记员:李志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