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15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忠、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吴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非煤矿山)帮忙打工期间,负责办理证照、审批炸药。为得到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矿管科负责人刘某甲(另案处理)的照顾,分三次送给刘某甲好处费一万元。此间,刘某甲明知海财石灰厂非法开采唐钢集团后屯石矿的矿石不予制止,并为其办理了采矿证续展、变更等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证明,刘某甲的任职和职责证明,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的现场检查笔录、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审批表和检测报告等,证人刘某乙、吴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受贿人刘某甲的讯问笔录,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一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缓刑后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所判缓刑,与所犯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洪艳

书记员: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