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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国芝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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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乔俊,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乔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行贿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受张某某委托向丁某行贿人民币28000元,因其并非不正当利益的受益者,故该款项不应计入其行贿数额。2、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自己及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象山街道朱家湾、凌家湾等地帮他人建造的违章建筑在被查处时能得到关照,向京口区象山街道城管办工作人员丁某、李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计242800元。分述如下:一、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为自己及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象山街道凌家湾、朱家湾等地帮他人建造的违章建筑在被查处时能得到关照,先后10次给予京口区象山街道城管办副主任丁某人民币92600元。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红豆购物广场附近给予丁某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市委党校附近给予丁某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丹徒路与学府路交界处给予丁某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丹徒路与学府路交界处给予丁某人民币5000元。5、2011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受帮他人建违建房的张某某委托,在本市京口区孟家湾一职高门口给予丁某人民币10000元。6、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宗泽路九泰药业附近给予丁某人民币10000元。7、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左湖立交附近给予丁某人民币5000元。8、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孟家湾一职高门口给予丁某人民币14600元。9、2012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受帮他人建违建房的张某某委托,在本市京口区王龙桥红绿灯附近给予丁某人民币8000元。10、2012年底、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受帮他人建违建房的张某某委托,在本市京口区宗泽路碳素厂门口给予丁某人民币10000元。二、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为在本市京口区象山街道凌家湾、朱家湾等地帮他人建造的违章建筑在被查处时能得到关照,先后18次给予京口区象山街道城管办工作人员吴某某人民币38600元。1、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吴某某住处附近的路边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2、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市委党校附近给予吴某某人民币1500元。3、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凌家湾村路边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4、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薛家湾村路边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5、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长江村委会附近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6、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学府路附近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7、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吴某某住处附近的路边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8、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凌家湾村路边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9、2011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凌家湾村路边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10、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吴某某住处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1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宗泽路怡和家园附近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12、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方家湾小区路边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13、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红旗村附近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14、2012年7、8月,被告人吴某某让张某某为其维修房屋屋顶,并收受张某某为其支付的材料及人工费用折合人民币300元。15、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孟诚学生街附近给予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1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吴某某购买厨柜的方式,代吴某某支付费用计人民币4800元。17、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吴某某住处给予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18、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吴某某住处附近的路边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三、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为在本市京口区象山街道凌家湾、朱家湾等地帮他人建造的违章建筑在被查处时能得到关照,先后多次给予京口区象山街道城管办工作人员李某人民币111600元。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学府路新生菜场附近先后2次给予李某人民币5000元。2、2009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学府路新生菜场附近先后2次给予李某人民币6000元。3、2009年至2010年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丹徒镇老街62号李某父母家中给予李某人民币5000元。4、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原焦化厂门口附近给予李某人民币6000元。5、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九里街附近给予李某人民币3000元。6、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陈家湾的住处附近山头先后2次给予李某人民币5000元。7、2010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丹徒镇老街62号李某父母家中给予李某人民币8000元。8、2010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丹徒镇老街62号李某父母家中给予李某人民币3000元。9、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象山街道长江村芦家圩子村夏宝如家附近给予李某人民币5000元。10、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象山桥附近给予李某人民币10000元。11、2010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九里街世纪联华附近给予李某人民币2000元。12、201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东吴医院门口给予李某人民币3000元。13、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丹徒镇老街62号李某父母家中给予李某人民币10000元。14、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陈家湾住处给予李某人民币15000元。15、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宗泽路碳素厂门口给予李某人民币5000元。16、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宗泽路碳素厂门口给予李某人民币5000元。17、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宗泽路碳素厂门口给予李某人民币3000元。18、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第九中学附近给予李某人民币2000元。19、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象山街道陈家湾住处给予李某人民币2000元。20、2011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附近给予李某人民币2600元。2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王龙桥附近给予李某人民币3000元。22、2011年底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孟家湾路口给予李某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其陆续交待了上述事实。7月5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吴某某、李某、张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拆迁补偿安置费报销表,拆迁调查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系情节严重。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吴某某支付房屋屋顶维修费用折合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称“带了100多块砖头、三四个人半天就弄好,最多几百元成本”,结合证人吴某某侦查阶段提出“材料、人工费用只有人民币300余元”的证言,且鉴于该维修费用无价值评估意见,本院对该房屋屋顶维修费用依证据规则认定为人民币300元。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受张某某委托向丁某行贿人民币28000元不应计入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的亲戚,也是建造违章建筑的包工头。因被告人张某某与丁某熟悉,故张某某委托其给予丁某财物,并要求给予关照。被告人张某某直接经手将财物交付丁某,并提出建造的违章建筑在被查处时能得到关照,其行为符合行贿的构成要件,对该28000元应予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宁虎人民陪审员:李知文人民陪审员:林珊珊

书记员:董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