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阳春,男,19××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广西龙胜县桂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广西××县××花园××—××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15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8月26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28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阳春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资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阳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龙胜县房管所所长崔某某人民币现金十二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阳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阳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健铭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