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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刑初字第172号邓智柏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覃刑初字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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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贵港市覃塘区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追逃。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永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同年4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予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陆X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陆X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涉案数额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行贿数额系被索贿,且不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其认罪。辩护人陆X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行贿罪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的行贿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邓某的行贿数额应为人民币12万元,且被告人邓某向侦查机关坦白向郭某行贿部分,即使构成犯罪,亦应减轻处罚。具体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向袁某行贿部分: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向袁某行贿的第一起中,因江南大堤第一合同标段于2010年1月9日已签订施工合同,而袁某于2010年12月30日才任职广西贵港永安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春节前一天送钱给袁某,系为了领取工程进度款,属于正当利益,与工程招标投标无关,且系被袁某索贿。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向袁某行贿的第二起中,第二合同标段工程系2012年4月20日才招标投标,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中秋节钱送钱给袁某,与工程招标投标无关。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向袁某行贿的第三起行贿事实没有异议,但系袁某索贿。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向袁某行贿的第四、五起中,系袁某索贿且系为了领取工程进度款,与工程招标投标无关。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向袁某行贿的第六起中,系袁某要求被告人邓某资助其永安公司外出考察费用,不能认定为行贿。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向郭某行贿部分,均与招标投标无关,系被告人邓某为了追讨工程款,被郭某索贿。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通过挂靠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承建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郁江江南大堤第一合同标段的工程,2011年春节前的某一天,为了及时拨付第一合同标段的工程进度款,其送给时任广西贵港永安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罪犯袁某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随后,被告人邓某为了谋取继续承建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郁江江南大堤第二标段的工程,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分四次送给袁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万元。袁某收受相应好处费,与被告人邓某取得将来被告人邓某承建工程后也会给予其好处费的默契后,在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郁江江南大堤第二标段合同的招标投标中,以不作为地疏于监管的帮助形式,使被告人邓某顺利通过挂靠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郁江江南大堤第二合同标段的工程。罪犯袁某于2013年9月18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书证贵港市水利局文件,证实贵港市水利局于2010年12月30日决定任命袁某为市城区防洪管理处主任兼广西贵港市永安防江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2、书证江南大堤第一、二合同标段施工合同,证实广西贵港市永安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将广西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郁江江南大堤第一、二合同标段分别于2010年1月9日、2012年4月28日发包给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袁某在第二合同标段上作为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3、书证(2013)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利用其作为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郁江江南防洪大堤建设项目负责人的便利,为挂靠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郁江江南防洪大堤建设项目的邓某顺利中标郁江江南大堤2标段工程提供帮助,并在郁江江南大堤1、2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邓某尽快签批支付工程款,先后收受被告人邓某送的人民币65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4、书证记账凭证、中间工程价款结算单、电汇凭证、工程进度支付审批表、工程月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账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实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郁江江南防洪大堤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袁某签名同意支付后,才付款给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二单位又再转汇给被告人邓某工程进度款,并印证被告人邓某挂靠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做防洪排涝工程。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一天,邓某提着一个纸提袋去到其在建行新村建行小区77号的家,邓某指指袋子说多关照一下,就走了。纸袋装着人民币10万元。2011年中秋前十多天,江南大堤2标段开始酝酿对外招标,邓某来到其在水利局大厦的办公室,让其对江南大堤2标段的招标程序不要监督那么到位,这样可以方便他围标,并说会感谢其的,意思就是送钱给其,其说可以。2011年中秋节前的某一天,邓某到其家放下一个黑色的纸提袋就走了,纸袋装着30万元。2012年春节的某一天、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到其家放下一个纸袋就走了,纸袋分别装着12万元、3万元、10万元。2012年永安公司部分人员到外地考察水利项目工程费用、领导节假日到工地加班的加班费等资金缺口,其找了邓某,邓某在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交给其4万元当作上述资金的赞助费。其任职永安公司总经理,负责郁江江南大堤二标段的招标工作,也负责监督招标的过程,邓某为了确保工程顺利中标,希望其能关照他,与其搞好关系,以及在以后工程进度款及时得到拨付,邓某送其好处费,其也在邓某参加投标的过程中,没有严格监督,邓某得到中标。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去到袁某建行小区住宅,用袋子装着10万元送给袁某,其说以后有什么要多关照。2011年左右,其去到贵港市水利局找袁某,主要是了解第二标段工程的对外招标情况,袁某说正准备对外招标,其对袁某说其要参与投标,希望其关照一下,袁某说那你就去找队伍投标。其找袁某谈投标第二标段工程时没有谈及许诺事后给予好处,但是他清楚其为人,事成之后不会忘记他。其在该工程对外招标前,先后于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分别送袁某30万、12万。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袁某建行小区住宅送给他3万元。2013年春节前,其为了感谢袁某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中以及第二标段工程对其的关照,在袁某建行小区住宅送给他10万元。2013年3月,袁某向其说永安公司要外出考察,要报销差旅费,其给了袁某4万元。其分别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江南大堤第一、二标段的工程,而袁某系贵港市永安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招投标过程中,业主单位的意见是很重要的,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会优先考虑业主单位的意见。为了第一标段工程进度款能够按时拨付和取得第二标段工程,搞好与袁某的关系,其送给袁某好处费,袁某确实是关照了,事后其得到了工程。二、被告人邓某为了谋取承建工程,感谢曾先后任职贵港市港南区水利局局长、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郭某在取得承建工程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2011年一天先后送给郭门生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向郭门生行贿的犯罪事实,贵港市检察院于2013年5月13日决定对郭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郭门生于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已侦查终结。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书证港南区人民政府任职的相关文件,证实2002年7月5日郭某被任命为贵港市港南区水利局副局长,2006年12月4日被任命为港南区水利局局长,2008年被任命为港南区水利局党组副书记,2010年6月8日被任命为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试用期一年)。2011年9月13日被正式任用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合同、协议书、贵港市港南区岭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Ⅰ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贵港市覃塘区平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作承诺书等,证实工程承建情况。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邓某为了争取江南大堤投资建设,希望其帮忙,其说去上级活动要送礼物,邓某说他愿意出钱,在2010年春节前,邓某给其10万元,其用于买购物卡和酒、礼品,送给上级领导。2011年,邓某和其合伙做平龙水库工程,其不出资,不参与管理经营,在2011年9月份左右,邓某给其30万元。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0年春节前,为了感谢他一年多来的关照,其送给郭某10万元。此外,在海河公司竞标平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时,其向郭某表示如果其得做平龙水库的工程,其会给他一定的好处费,郭某表示同意。2011年9月左右,其为了感谢郭某给其做平龙水库工程,就送郭某30万元好处费。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出生日于1967年11月15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贵港市水利电力局文件,证实2001年12月6日,邓某被任命为市水电工程处主任。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涉嫌行贿一案是由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院在查办袁某的受贿案中发现,后将线索交由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4、管辖决定书,证实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指定邓某涉嫌行贿一案由本院审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邓某向罪犯袁某行贿的数额为人民币55万元,向郭某行贿的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9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了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行贿金额与本院经庭审查明的行贿金额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行贿金额定罪量刑。被告人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95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向侦查机关坦白向郭某行贿的犯罪行为从而破获郭某的受贿案件,可以减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向袁某行贿的第一起中不构成行贿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林伟代理审判员:梁小聪人民陪审员:蔡坚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