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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韦华闹、黄明显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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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华闹,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3月28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4月10日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4月12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1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黄明显,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4月1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华闹、黄明显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华闹、黄明显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华闹、黄明显等人为能到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盗矿,经与高峰公司保卫人员莫汉利(已因其他受贿被判刑)协商,在莫汉利在井下值班时进入高峰公司采场盗矿,并许诺卖矿得钱后送好处费给莫汉利。2012年春节前,在莫汉利值班时,黄明显、韦华闹等人组织人员到到高峰公司采场盗矿,卖矿得钱后由韦华闹拿了20000元好处费送给莫汉利。春节过后,又在莫汉利值班时,黄明显、韦华闹等人又组织人员到高峰公司采场盗矿,卖矿得钱后送给莫汉利8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黄明显于2013年4月12日,到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广西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企业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属广西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企业,莫汉利的工资、人事档案还属华锡集团人事劳动部管理,其属国有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证实:广西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企业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属广西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企业,莫汉利的工资、人事档案还属华锡集团人事劳动部管理,属国有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华闹出生于1974年4月8日,被告人黄明显出生于1976年7月19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莫汉利从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韦华闹;韦华闹从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黄明显。4、证人莫汉利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元月份期间的一天,韦华闹和黄明显一起去其家,双方协商下井偷矿前打电话给其,偷矿卖掉后给其20%毛利润。2012年春节前,韦华闹和黄明显下井偷矿卖掉后送给其20000元好处费,春节新年十五过后的一天,韦华闹和黄明显又下井盗矿,后送给其8000元好处费。5、被告人韦华闹的供述证实:其和黄明显一起跟莫汉利商量,在莫汉利下井值班时到井下盗矿,卖矿得钱后送给莫汉利25%好处费。后在莫汉利下井值班时,先后两次下井盗矿。卖矿得钱后,送钱给莫汉利的事实。被告人黄明显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其和韦华闹商量找莫汉利,在下到高峰公司井下盗矿时不要抓他们。后黄明显带人下井盗矿,莫汉利在井下值班看见时没有抓他们。盗矿卖掉得钱后,黄明显拿20000元给韦华闹拿去送给莫汉利。第二次黄明显带人下到高峰公司井下盗矿,后送给莫汉利8000元的事实。其于2013年4月12日,到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华闹、黄明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2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显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华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华闹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明显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崇耀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黄启任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