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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耀波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凭刑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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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耀波,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民身份号码×××1536,壮族,初中二年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县××镇××村××号,住广西××自治区××县××花园××单××室。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耀波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耀波及其辩护人农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耀波为了能从境外走私禁止进口的废轮胎,免受公安边防等职能部门的查缉,李耀波主动与时任崇左市边防支队副支队长莫某某(公诉机关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希望莫某某能够对其走私行为予以关照并许诺事成后给予莫某某相应的好处费,莫某某表示同意,并向李耀波提供了其下属张某某(公诉机关另案处理)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每次顺利出货后,李耀波均将好处费存入张某某账户,再由张某某转存给莫某某。经核实,在2011年10月1日和同年11月2日,李耀波先后两次存入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640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崇检刑指辖(2013)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2013)崇立指字第6号关于李耀波涉嫌行贿罪一案指定管辖的复函和(2013)崇立指字第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和凭祥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其的下属,2011年10月和11月份,李耀波想请其关照做边贸生意,以便在做边贸生意过程中遇到什么麻烦可以帮他协调解决,所以就给了其两次好处费;经过其回忆及辨认检察院提供的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李耀波总共通过张某某转账给其的好处费款项是64000元。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根据时任崇左市边防支队副支队长莫某某的指令,将李耀波于2011年10月和11月先后两次存入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两笔款项共计64000元转存给了莫某某。4.中共崇左市边防部队职责及领导体制的说明证实,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是公安机关直接领导下的一支执行警察任务的部队,同时又是按照部队条令条例要求管理和建设的人民警察,具有军事和地方双重属性的特点,其职责包括执行国界武装巡逻、口岸边防检查、打击跨境犯罪等。5.支队级班子成员名像册、崇公边(2008)117号文件证实,莫某某曾于1994年至2009年期间,在龙州县多个边防派出所先后任职,从2011年3月起,莫某某任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副支队长。6.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李耀波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10月1日、11月2日,李耀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张某某款项共计64000元。7.凭祥市检验检疫局2013年8月21日关于对生牛皮、废旧轮胎、废铁矿(粉)是否为禁止进口物品进行界定的复函证实,废轮胎及其切块、矿渣等工业残渣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我国禁止从越南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8.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2013年5月29日关于查办李耀波涉嫌经济问题案件线索的交办函、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线索由上级检察机关于2013年5月29日交由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该院受理后接触并询问了李耀波和有关证人,李耀波对其向时任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副支队长莫某某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同年6月17日,该院对本案正式立案侦查并查处的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耀波出生于1972年11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72********,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李耀波2013年5月30日16时55分至18时35分询问笔录和同年6月17日的讯问笔录、自书供述均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主要在龙州县做边贸生意,具体是在金龙镇37号界碑附近从越南进口废旧轮胎,然后运到南宁销售,由于做这种生意会污染环境,按规定是禁止进口不能有合法手续,所以其一般是在晚上12点以后才出越南出货,因此为了不被边防武警等部门查处,其联系上了曾经在金龙派出所任所长的莫某某,许诺给予好处费请求莫某某帮忙关照。其与莫某某商量同意后,其就在2011年10月和11月先后从越南那边进了两次废旧轮胎,进货前其都向莫某某打招呼,在进货后不久其也通过莫某某给的张某某账号,分两次每次均是将32000元汇入张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其不认识张某某,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往来。以上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波明知其没有办理过任何合法正式过境手续或经海关正式监管程序,为谋取国家依法明令禁止进口物品的不正当利益,向具有相应国境管理职权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行贿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行贿数额超过了10000元,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立案追诉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主动积极地向检察机关交待了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因此对出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有在检方立案之前已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因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情节已被立案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可减轻处罚情节吸收,所以对这一量刑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并对出庭公诉人的相关量刑情节建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否按照自首情节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既符合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情形,也切合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之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情形,在此情况下,由于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更有利于达到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的根本目的,因此根据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依法直接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处理,而不必再重复适用关于自首的法定条款,所以对于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较轻的犯罪情节和积极突出的认罪态度、悔改表现,以及没有犯罪前科累犯记录等情况,可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但综合本案的犯罪数额、情节、后果等实际情况,被告人并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耀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耀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米阳东代理审判员:丁敏人民陪审员:李彧信

书记员:何密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