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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陆作义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上刑初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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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作义。辩护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作义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梁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初犯,且受贿人黄今桓有索贿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且向检察机关揭发受贿人黄今桓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黄今桓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在上思县财政局工商财股工作,负责上思县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审核。期间,家电经销商被告人陆某让黄今桓提供已报领家电下乡补贴的农户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并请求黄今桓在审核其所提供的材料时给予帮助,允诺事后会给黄今桓好处费。黄今桓表示同意后便私自从工商财股将农户身份证、户口簿等1000余份资料取出并交给被告人陆某所委托的梁XX,再由梁XX交给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陆某拿到资料后连同商品标识卡、发票等以建伟家电商行、雪美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店等商店的名义拿到工商财股办理家电下乡补贴,黄今桓在接收、审核相关材料后便交由领导审批,然后被告人陆某将黄今桓提供的材料从财政局申报得补贴款。过后,为感谢黄今桓的帮助,被告人陆某通过银行汇款、给现金等形式先后五次共将人民币17.5万元送给黄今桓,黄今桓收下后于2011年下半年将人民币1万元退给被告人陆某。具体如下:1、2011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7万元转汇到以黄金池名字所开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2、2011年6、7月份,先后在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小区分别将现金人民币6万元、2万元及1万元送给黄今桓,在武装部附近送给黄今桓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2月1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今桓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1年在上思县财政局工商财股工作,主要负责家电下乡产品补贴审核工作。期间,陆某请求其在审核家电下乡补贴材料时给予关照,希望其能从单位把已经审核过并领取家电下乡补贴的资料包括用户身份证、户口簿给他,并许诺会给其好处费。其提供了1000份左右的用户资料通过梁XX交给陆某,陆某分批将这些材料复印件连同产品发票、标识卡以淼鑫、建伟五金店等名义向上思县财政局申报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款,其接收登记并通过电脑审核录入资料后报给部门领导把补贴款转到陆某的账户上。陆某领到补贴款后,为了感谢其的帮助,陆某分五次送给其共17.5万元人民币。分别为:2011年7月上旬陆某把7万元转到其的一张工行卡,另外陆某于2011年6、7月在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先后给其6万元、2万元、1万元、在武装部附近给其1.5万元。其将钱一部分用于日常开销,一部分用于还信用卡,一部分用来买彩票,2011年下半年其退给陆某1万元。其和陆某所写的借款协议、收条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逃避骗取太阳能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责任,不存在有借款和还款的事实。2、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其帮陆某XX从黄今桓处拿了大概1000多份农户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资料进行复印,交给陆某做好资料后送到上思县财政局申请家电下乡补贴款。3、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陆某于2010年开办上思县淼鑫五金店,其负责填写销售发票,连同陆某交给其报领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补贴资料送到上思县财政局审核,由黄今桓负责签收审核家电下乡补贴,陆某告诉其于2011年7月上旬转账给黄金池人民币7万元。4、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上思县财政局家电下乡补贴由黄今桓(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方曼曼、黄金媚等经办,黄今桓负责接收并审核家电下乡销售网点送达的资料、电话回访、资料录入工作。黄今桓在工作期间接收过陆某所送过来的家电下乡补贴材料。5、证人零XX的陈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儿子黄今桓说借了陆某的钱,陆某让其找高利贷借钱还,后来其给黄今桓大概1万多元去还。过了几天,黄今桓把借条和收条拿回家。其对黄今桓是否与陆某借钱,借了多少钱,是否将钱还清并不清楚。6、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陆某于2011年7月9日将人民币7万元转账到黄今桓的账户上。7、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2月1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8、借款协议及收条,被告人陆某及受贿人黄今桓在检察机关签字确认该借款协议及收条是虚假的。9、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5、6月份左右,其让黄今桓从上思县财政局把已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农户户口簿和身份证资料拿给其,并答应给黄辛苦费,之后,黄今桓把1000多份农户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资料通过梁XX分批提供给其,其拿这些资料及产品标识卡、销售发票以淼鑫五金店、建伟家电商行等名义到上思县财政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其中,其于2011年7月上旬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黄今桓7万元,另外在2011年6、7月份左右,在龙江半岛花园附近分别给黄今桓6万元、2万元、1万元、在武装部附近给黄今桓1.5万元,共17.5万元。其给黄今桓辛苦费的原因是黄今桓在上思县财政局负责接收和审核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其为能顺利通过审核和更快拿到家电下乡补贴款。黄今桓拿了钱之后,叫其写了一张假的1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的收条。2011年下半年,黄今桓在南宁的一家咖啡店退给其1万元,其余的都没退。其与黄今桓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于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上思县,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向检察机关如实交待同案受贿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立功,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受贿人有索贿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作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振生代理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欧铁笔

书记员:雷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