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彭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刘某从宜宾县普安乡中心校调往宜宾县安边镇中心校任校长、副书记,之后与被告人何某某相识。何某某从刘某处了解到安边镇中心校有建设工程,欲承揽修建。之后,为了谋取利益,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在不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经刘某建议,采用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方式承揽了安边镇中心校的建设工程。其中,2011年11月以宜宾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获得宜宾县安边镇凤来小学综合用户工程及附设幼儿班建设工程;2012年7月以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获得宜宾县安边镇大池小学附设幼儿班建设工程;2012年12月以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获得宜宾县大滩小学食堂建设工程;2013年1月以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通过网上比选方式获得宜宾县安边镇朝阳中学食堂建设工程。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暑假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为了能承揽工程,且能顺利地划款、结算,先后4次向刘某行贿共计35000元。其中,2012年4、5月的一天,在刘某家楼下给了刘某5000元;2012年暑假的一天,在刘某家楼下的车上给了刘某20000元;2012年年底,在送刘某回家的车上给了刘某5000元;在2013年暑假的一天,在喜捷镇中心校刘某车里给了刘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材料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宜宾县教育局、宜宾县财政局文件,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书、合同、资金划拨、结算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判处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何某某自案发后能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文芳审判员:黄萍人民陪审员:周亚平
书记员:赵清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