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范水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梦,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友香,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2年5月2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作出的夏人社监罚字(2012)第6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监罚字(2012)第6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未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相关受检资料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行为,属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2年5月2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人社监罚字(2012)第6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5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监罚字(2012)第6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世新审判员:赵越胜审判员:陈玲霞
书记员:余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