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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 2013

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

(2013)衢柯行审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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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春中。委托代理人魏小芳。委托代理人余玮。被执行人邹志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衢工商案(2012)187号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认定被执行人邹志棚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处罚:一、警告;二、罚款5000元。因被执行人刘志平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缴纳。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罚款5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衢工商案(201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衢工商案(2012)187号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丽红审判员:郑红审判员:郑炳散

书记员:卢琴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