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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王聚才与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宛龙行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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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聚才,男。委托代理人王清,男。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超,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朱光辉,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聚才与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聚才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聚才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经协商由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减半负担。

审判长::高广山审判员::刘小宁人民陪审员::郭清坡

书记员::胡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