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左权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滨河路便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海林,男,任左权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宁,男,任左权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被申请执行人王存华,男,现住左权县。申请执行人左权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王存华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左权县国土资源局在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存华作出土地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申请执行人左权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左权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左国土资罚字(20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天青审判员:石存华审判员:赵德华
书记员:董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