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永祥,局长。被执行人杜勇,男。被执行人陈小玉,女。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杜勇、陈小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夫妇婚后于2006年4月生育一子,又于2011年8月违规生育一女。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南人口征决(2013)第0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再次违规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106元,限其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每月按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8日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南人口征决(2013)第0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审判长:柴洪林审判员:杨晓彬审判员:李军
书记员:任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