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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东明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郝某甲、郝某乙非诉计生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3)东行执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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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执行文书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银生,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被执行人郝某甲,男,27岁,汉族,农民,住东明县武胜桥镇沙古堆村。被执行人郝某乙,女,2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郝某甲之妻。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二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胎,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东计生费征字(2013-10]5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其征收48822元,并于2013年5月18日将该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费征字(2013-10]5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费征字(2013-10]5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郝某甲、郝某乙作出的东计生费征字(2013-10]5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东计生费征字(2013-10]5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国华审判员:李福忠审判员:高红霞

书记员:魏战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