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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某某、高某某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丰执审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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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杜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陈登胜,系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高某某,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2日,以被执行人吴某某、高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生育第二胎男孩,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丰泽区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作出了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给予吴某某、高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计124828元,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吴某某、高某某。申请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吴某某、高某某未在申请人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吴某某、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12482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某某、高某某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124828元;三、被执行人吴某某、高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177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旭裕审判员:黄志强代理审判员:李丽琼

书记员:许东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