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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林志仁、吴淑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云执审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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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云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云霄县。机构代码:00389142-7。法定代表人谢惠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福珍,女,云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林志仁,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吴淑惠,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申请执行人云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云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4日以被执行人林志仁、吴淑惠违法多生育一孩,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云计生征决字(2013)第103029号行政征收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2154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云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计生征决字(2013)第103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5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云人口征催字(2013)第103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天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计生征字(2013)第103029号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林志仁、吴淑惠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云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志仁、吴淑惠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交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2154元。三、被执行人林志仁、吴淑惠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方建权审判员:黄艺生代理审判员:张金顺

书记员:陈雅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