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尹志发,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森华,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被执行人张理萍,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
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炎计生征字(2011年]第5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吴森华、张理萍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征收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吴森华、张理萍于2011年5月12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吴森华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28490元、对张理萍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28490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6980元的决定,其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吴森华、张理萍接到申请执行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且未起诉,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炎计生征字(2011年]第5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吴森华、张理萍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炎计生证字(2011年]第5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友平审判员:曾奇华审判员:蔡艳旅
书记员:罗贝
引用法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