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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XX和侯XX计划生育行政裁定书

(2013)岳行执字第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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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梁绪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前,岳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XX,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城关镇新建村。被执行人侯XX,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同上。

申请执行人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岳县计生征字(2013)100040号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岳县计生征字(2013)100040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3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作出了岳县计生征字(2013)100040号行政征收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40592元。申请执行人已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调查的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县计生征字(2013)100040号行政征收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县计生征字(2013)100040号行政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远鹏审判员:程开支审判员:杨琳

书记员:易旭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