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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阳谷县定水镇人民政府执行王存昌案裁定书

(2013)阳行执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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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阳谷县定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贵鹏,镇长。被执行人:王存昌。

申请人阳谷县定水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存昌农业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2年9月19日阳谷县定水镇人民政府作出(2012)定水征字第7号征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精神及《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缴纳2012年生产性费用共计409.54元。该通知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费用义务。后经阳谷县定水镇人民政府催告,被执行人王存昌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定水镇人民政府遂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定水镇人民政府作出(2012)定水征字第7号征收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定水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定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定水征字第7号征收通知书;二、限被执行人王存昌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生产性费用409.54元;案件执行费50元;三、被执行人王存昌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审判长:张学山审判员:陈延华审判员:宋安林

书记员:高世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