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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与赵敏敏、胡春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2013)菏开行非执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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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福永,局长。被执行人赵海敏,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执行人胡春梅,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赵海敏之妻。

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了菏开计费征字(2013)第1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两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贰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赵海敏、胡春梅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3)第1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3年4月19日送达给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至今已缴纳社会抚养费零元,下剩47000元未予缴纳。另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3)第1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赵海敏和胡春梅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7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7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顾震审判员:李蕴人民陪审员:翟福利

书记员:米晓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