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福永,局长。被执行人高庆强,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徐玲玲,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高庆强之妻。
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9作出了菏开计费征字(2013)第137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两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贰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高庆强、徐玲玲征收社会抚养费4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3)第1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3年7月30日送达给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至今已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元,下剩38000元未予缴纳。另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3)第1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高庆强和徐玲玲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7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38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顾震审判员:李蕴人民陪审员:翟福利
书记员:米晓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