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永安市南大路**。法定代表人李圻,局长。被执行人江继忠,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曹红兰,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1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江继忠、曹红兰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于2013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3年7月9日,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永计生征字(2013)第1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60012元。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当日向被执行人江继忠、曹红兰依法送达了永计生字(2013)第1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江继忠、曹红兰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1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1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斌审判员:刘明田审判员:池毓煦
书记员:雷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