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区长。被申请执行人马斗星,住址唐山市。被申请执行人李俊玲,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向法院申请执行路南房征补字(2012)第22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要求对马斗星、李俊玲所有的唐山市路南区某室房屋进行搬迁腾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根据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新刘庄区域房屋实施征收改造,并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新刘庄区域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虽经反复工作,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因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路南房征补字(2012)第22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决定内容见《房屋补偿决定书》),决定以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按比例置换三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要求被征收人马斗星、李俊玲十五日内履行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义务。2012年6月4日送达该决定,并多次催告其自觉履行决定义务。至今被征收人马斗星、李俊玲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的申请执行路南房征补字(2012)第22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材料,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所作出的路南房征补字(2012)第22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本院应予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路南房征补字(2012)第22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延助理审判员:黄晓璇助理审判员:吴宝群
书记员:白铁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