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鲁自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武。被执行人刘聚山。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以刘聚山存在违法占地行为,未履行(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9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应在送达被执行人刘聚山该行政处罚决定后的三个半月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另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执行人发出过《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邯郸市国土资源局(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柏青人民陪审员:赵航人民陪审员:王澜
书记员:王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