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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衡水育才妇产医院执行裁定书

(2013)衡桃非执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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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焦凌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培旗,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董青海,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衡水育才妇产医院。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衡开工商处字(20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院认为: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衡开工商处字(20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衡开工商处字(2012)05号决定强制执行。

审判长:宫卫红审判员:宋明亮审判员:扈荣振

书记员:马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