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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17

(2013)冠非诉执字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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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书臣,局长。被执行人:孙疃陈丁保加油站。负责人:陈丁保。

申请执行人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疃陈丁保加油站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03日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冠安监管罚字(2012)第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安全许可,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3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4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两万元整。该处罚决定已于当日送达至被执行人,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冠安监管罚字(2012)第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冠安监管罚字(2012)第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孙疃陈丁保加油站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冠安监管罚字(2012)第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书臣审判员:邴广兴审判员:于召霞

书记员:郭会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