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法定代表人:王道荣,局长。被执行人:王来付,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巴黎春天**。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以被执行人王来付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该局作出的合(新)城管(工商)罚(2013)348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合(新)城管(工商)罚(2013)348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新)城管(工商)罚(2013)348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友柱审判员:刘星月审判员:储焕丽
书记员:程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