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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倪建伟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知初字第1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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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田钚、王登远。被告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委托代理人杨邵荣。委托代理人李湘胜。被告倪建伟。

原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倪建伟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钚,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邵荣、李湘胜,倪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盛公司诉称:其是目前国内著名的丝绸文化工艺品制造商,为纪念建国六十周年,采用独创的“高分辨率全彩色真丝印刷技术”,精心制作了全真丝彩绘长卷“神州第一街”(包括包装盒)。该长卷选取十里长安街中段最精华的部分,西起国家大剧院,东至北京饭店,全卷气势恢宏,笔触精细入微,再加以高贵柔美的丝绸锦缎衬托,全方位凸显神州第一街的恢宏气势。原告于2009年6月对该长卷包装盒设计图向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相应作品登记证。倪建伟于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负责管理所有产品的印刷制作工作,掌握神州第一街(包括包装盒)等产品的全套设计制作文件。2012年,原告发现中正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公开销售与原告完全相同的神州第一街产品,销售联系人为倪建伟。原告认为,中正公司利用倪建伟在原告工作期间获取的神州第一街产品相关设计制作文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实质上复制了原告的“神州第一街”,并通过全球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阿里巴巴网站在全球范围广泛销售,持续至今,侵犯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庭审中原告明确二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诉请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且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资料,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收回其经销商库存的侵权产品并销毁;2、在《中国经营报》或者《南方周末》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7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中正公司曾为原告生产加工“神州第一街”包装盒,生产好后对产品拍照,放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是对其承揽成果的客观表示,没有再生产同样的产品。原告应举证证明中正公司生产、销售了神州第一街产品。中正公司是专门生产包装盒的企业,包装盒对于真丝工艺品产品来说是从物,且包装盒上的图案是由真丝产品的主题决定,即便使用了未经授权的美术作品,因为不是纠纷的标的物,不构成侵权。神州第一街的图画在网上有大量图片存在。原告主张的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标的应当是画卷,而不是包装盒。原告在诉请中明确是主张画卷及包装盒。画卷没有著作权,包装盒更没有著作权。可能中正公司存在不合理利用的情况,商品的展示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但不能认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即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维权支出不合理,主张的律师费大大超出合理收费办法。被告倪建伟辩称:中正公司将其手机联系方式留在网站上未经其同意,从未接到联系中正公司洽谈业务的电话,2012年3月后已不使用该手机号,其未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从2011年6月从原告处辞职后没有工作,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没有依据,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高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原告的神州第一街产品(包括包装盒)。原告神州第一街(包括包装盒)设计文件。著作权作品登记。证据1-3证明原告拥有神州第一街包装盒的著作权。4、劳动合同。5、保密协议。6、离职交接表。证据4-6证明倪建伟掌握原告神州一条街包装盒产品的全套设计制作文件。7、(2012)杭证民字3556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8、公证费发票。9、律师费发票。证据8、9,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中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家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被告中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包装盒采购合同。证明中正公司为原告加工制作神州第一街包装盒,图片来源合法,网络上的展示是对承揽成果的客观表示,包装盒的单价仅为14元。2、照片。证明网络上有大量“神州第一街”图片,该图片已被广泛利用,中正公司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范畴。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正公司以承揽定做包装盒为主要业务,并无销售的营业许可,从未对外销售神州第一街包装盒。4、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范围。补充证据:5、高盛公司在(2012)杭下商初字第1364号案件中提交的包装盒采购合同。6、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神州第一街包装盒送货单。8、(2012)杭下商初字第1364号判决书。9、高盛公司的上诉状。证据5-9证明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中正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地址、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均一致,中正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加工神州第一街包装盒,高盛公司也接受了中正公司的加工成果。被告倪建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个人社会保险参保清单。证明倪建伟的社会保险由本人缴纳,与中正公司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定如下:。为、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内的业务行为。片已经包装盒。现在一、原告高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正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著作权登记不是确权,仅是形式上审查作出的登记,登记的作品名称是神州第一街包装盒设计图,原告既主张画卷又主张包装盒,画卷的著作权权属不明确。证据4-6,与中正公司无关,不清楚倪建伟是否掌握。证据7,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反映中正公司将产品作为成果展示在网络上发布,不能证明中正公司在原告的订单外生产销售神州第一街产品。证据8、10,无异议。证据9,不属于合理开支,按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算,律师费是14000元。被告倪建伟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5只能证明2008年-2011年其在原告处就职,证据6证明原告明确其离职时所有东西都进行了交接。证据10,其在原告处工作时中正公司尚未注册,挂靠在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正公司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设计图、产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6,可以证明倪建伟在原告公司的任职时间和工作内容等,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8、9、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对其合理范围内的数额可予认定。证据10,三方对之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高盛公司认为,证据1,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距离现在时间较久,真实性不能确定,合同上只有个人签字而无公司盖章,神州第一街包装盒是于2011年委托给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生产。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系从网上打印,未经公证。图片被广泛利用指的是照片的著作权而非美术作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营项目包括制造加工丝绸工艺品,中正公司制造神州第一街产品是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行为,反而证明中正公司有制造加工神州第一街产品的生产能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是行业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效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都是与中正公司签订,产品不包括神州第一街,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正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0日,在此之前中正公司不存在,不可能签订合同。证据7,该送货单上无原告的公章,送货单位是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送货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在中正公司成立之前。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该纠纷不涉及神州第一街产品,与本案无关。被告倪建伟对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采购合同模版系其起草,当时这些合同都不盖章,神州第一街包装盒采购合同上签名的王东洋是原告制作中心部门主任兼常务副总,潦草的签名是原告采购员陈天育,送货单上签名的俞安是原告当时的收货员。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5-9:证据1,甲方高盛公司签名的王东洋,与高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倪建伟的离职交接表中部门经理王东洋的签名相符,乙方为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高盛公司也确认神州第一街包装盒于2011年委托给该公司加工,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上乙方地址、电话、传真均与中正公司的一致,签名为杨艳珍。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关于“孙子兵法”、“海上梦寻镜片”、“上海外滩风情图”、“锦绣江城”等包装盒采购合同载明乙方为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而盖章为中正公司,签名为肖和潮,“织锦三峡邮票册”等包装盒采购合同载明乙方为杭州现代包装有限公司(中正),盖章为中正公司,签名为杨艳珍。证据6,系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7,抬头为现代印刷包装送货单,发货人为肖和潮,收货人为俞安,高盛公司也确认俞安当时系其职员。证据8、9,可以印证证据5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据此认定中正公司的肖和潮、杨艳珍作为经办人以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盛公司签订“神州第一街”包装盒采购合同并实际履行,均予认定。证据2,网络上存在涉案神州第一街产品图片的事实不能证明“神州第一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不能证明中正公司对该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中正公司的经营范围,予以认定。证据4,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收费标准系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合理开支的依据之一,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倪建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正公司无异议,中正公司与倪建伟之间没有关系,仅是倪建伟在原告处工作时,曾与中正公司有业务往来。经审查,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由个人缴纳的事实不能证明倪建伟与中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版权局出具作登字11-2009-F-3090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神州第一街包装盒设计图”,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作品的设计文件和包装盒封面及彩绘长卷上的成品,由以长安街为主题的绘画和“神州第一街”(“妙华书”)书法等组成。原告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2年6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慧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处电脑进行操作,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china.alibaba.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网站“公司”栏目下搜索“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并点击进入,显示“公司库”栏目位置有中正公司,点击进入,页面左侧显示“供应商信息”:诚信通企业,公司名称、联系人等,右侧“公司介绍”显示:中正公司是高档精装礼盒、纸质包装、精装书、高级丝绸装帧布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联系方式”中显示“联系人倪建伟先生(行政部经理),电话和传真为8889****”,页面上端显示手机号码180××××****。点击进入“公司介绍”,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肖和潮,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料代工加工、手工加工,工艺为模切、彩印、胶印、烫印、丝印、转印,服务领域为家居用品、礼品工艺品、包装、印刷,员工人数为51-100人,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主要销售区域全国,卖家评价数0条。“公司相册”一栏显示“27张图片”,点击进入,显示封面图案上有“三峡”、“孙子兵法”、“神州第一街”字样的包装盒产品图片,网页在图片位置有“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字样。2012年6月20日,该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2)杭证民字第3556号公证书。经比对,双方确认上述公证书中显示的神州第一街包装盒封面的图案与原告提交的“神州第一街”画面相同。中正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注册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纸制品、丝绸工艺品,批发、零售纸张及纸制品、包装材料、办公自动化设备及耗材。肖和潮、杨艳珍系其包装盒加工业务的经办人。肖和潮、杨艳珍作为经办人,于2011年4月以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盛公司签订“神州第一街”包装盒采购合同并于5月19日送货。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以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中正)名义与高盛公司签订的包装盒采购合同实际均由中正公司拟定并实际履行,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神州第一街包装盒。倪建伟于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31日在高盛公司工作,负责制作中心管理工作。庭审中,高盛公司陈述其于2011年将“神州第一街”包装盒委托给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生产。中正公司陈述其股东肖和潮、杨艳珍等人在中正公司成立之前,为经营之便挂靠在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名下,独立核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神州第一街”,由以长安街为主题的绘画和“神州第一街”书法等组成,体现了创作者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在目前无相反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神州第一街”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系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无形的知识产权,作品的载体是真丝长卷还是包装盒,不影响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主张二被告利用倪建伟在原告处任职时获得的“神州第一街”相关设计制作文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其对该作品的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原告提供的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为(2012)杭证民字第3556号公证书,显示中正公司实施了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的行为。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此类行为在客观上将导致产生作品的复制件,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流入市场将侵害著作权人原本可以获取的财产性权益。而该公证书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司库”栏目,有中正公司经营模式、加工方式、工艺、厂房面积等信息,在“公司相册”一栏中有一张“神州第一街”包装盒产品图片,该行为属于对中正公司自身整体生产能力等的宣传,并非专门销售神州第一街包装盒的广告,中正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来料加工、来样加工等,对于此类加工类型的企业而言,在通过电子商务网站宣传自身时在“公司相册”一栏中发布其曾加工生产的产品的图片所产生的主要客观效果是向潜在的委托加工方展示其加工能力。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其注册成立(2011年5月20日)前,其主要经办人肖和潮、杨艳珍于2011年4月以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盛公司签订“神州第一街”包装盒采购合同并于5月19日送货,且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采购合同实际均由中正公司拟定并实际履行。故中正公司对于涉案图片来源的解释合理,该图片是包装盒产品图片,以上述方式将之发布在涉案宣传网页并不属于以翻拍等方式将涉案美术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当然,前提是中正公司没有为其他客户生产或销售该包装盒而仅是作为产品成果的展示,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正公司实际实施了生产、销售神州第一街包装盒的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署名问题,涉案网页在神州第一街包装盒产品的图片位置有“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水印,该水印并非印制在包装盒实物上,中正公司在涉案网页上是介绍宣传其生产加工包装产品的业务,该水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故对原告署名权受到侵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俊洁人民陪审员:陶陶人民陪审员:姜平

书记员:杨静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