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浩。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以被告人胡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胡浩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2年全年无扣分获奖励分3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2013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初级维修电工职业资格证奖奖励分3分。积极参加劳动,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89.5分。2012年二季度至2013年一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均为较好档以上。年度评估等次为B等,2013年二至三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均为较好档。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胡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浩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浩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聂景华审判员:黄志坚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